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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研究 | 全体股东都抽逃出资,部分股东能否“开除”其他股东?贵阳中院:不能!

Thu Sep 10 15:12:00 CST 2026 作者:华诚小编

阅读前言


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通谋抽逃出资,其中一名股东(公司执行董事)依据新《公司法》向另一名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宣告其丧失股权。贵阳中院二审改判:全体股东均非守约方,失权决议主体不合法,无效!


1、问题的提出


新《公司法》第52条创设了股东失权制度,赋予公司在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时,经董事会决议后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权力。这一制度被视为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利器”。

但有一个问题随之而来:如果公司全体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部分股东能否依据该条规定,以公司名义通知其他股东失权?

换言之,违约方能否用失权制度来“惩罚”其他违约方?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期的一份二审判决,给出了明确的否定答案。


2、基本案情


当事人:

A公司(目标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

李某(A公司股东,持股20%,系通过股权转让取得)

柯某(A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

牛某、马某、彭某等其他股东

公司设立与出资:

A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2年2月13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显示全体股东已足额缴纳注册资本1000万元。然而,2012年2月14日,即验资完成次日,该1000万元即备注“还款”由A公司转至柯某账户,且无证据表明该资金后续用于公司正常经营。


2020年4月6日,A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公司所有股东未实际投入货币”。李某在该决议上签字捺印。


李某取得股权的背景:

2012年6月17日,李某与A公司原股东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赵某持有的A公司20%股权,约定实际转让价格仅为1万元(因赵某欠付李某80万元借款,股权转让款用于抵债)。此后,李某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成为A公司股东。


失权事件经过:

2024年9月6日,A公司向李某发出《出资催缴函》,称李某“既无货币出资,也无非货币出资”,要求其在2024年11月10日前补足200万元认缴出资,否则将按新《公司法》规定发出失权通知。


2024年11月16日,李某回函,主张公司注册资本已于2012年实缴到位,其通过合法股权转让取得股权,不认可未出资的认定。


2024年12月9日,A公司执行董事柯某依据新《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向李某发出《失权通知书》,宣告李某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3、一审观点:失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1.李某受让股权时未实际支付对价(仅1万元抵债),且在2020年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所有股东未实际投入货币”,其应当知晓受让股权未实缴。

2.A公司向李某发出催缴函,要求补足出资,期满后经执行董事决议向其送达失权通知,符合新《公司法》规定。

3.故李某主张失权行为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4、二审裁判观点:全体股东均违约,失权主体不合法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改判。


(1)关于出资事实的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验资后即被转出,全体股东均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虽A公司辩称部分股东通过车辆出资等方式补缴,但法院认为:抽逃出资后向公司投入资金,需具有明确的返还出资的意思表示,若未通过出资程序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仍无法认定系对注册资本的缴纳。因此,全体股东均未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义务。


(2)关于失权主体合法性的认定

二审法院的核心论证如下:

“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股东始终应当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


法院进一步指出:

“契约的解除权利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


本案中,A公司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即存在通谋的故意,在注册资本进行实缴验资后又将该资金进行抽逃,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的利益。


就股东内部而言,不存在所谓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


因此,在全体股东均未完成注册资本缴纳义务的情形下,由公司执行董事或者部分股东做出的失权决议和行为的主体明显不合法,应属无效。


(3).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

  • 撤销一审判决;

  • 确认A公司2024年12月9日对李某所持股权作出的失权行为无效。


5、为什么“违约方不能惩罚违约方”?


本案的裁判逻辑,周律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理解: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核心是救济守约方

股东失权制度(以及此前的股东除名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公司是股东之间的契约结合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法律赋予守约方通过失权/除名来“驱逐”违约方的权利,是为了救济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如果全体股东都是违约方,就不存在“守约方”这一权利主体。违约方不能以失权制度来惩罚其他违约方——这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裁判要旨已明确

本案的裁判逻辑,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刘某某诉常州某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0-002)的裁判要旨完全一致:


“如果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背离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该案虽适用的是旧《公司法》下的股东除名制度,但其法理逻辑同样适用于新《公司法》下的股东失权制度——行使失权/除名权利的主体,必须是守约方。


(三)新《公司法》第52条的制度边界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但这一规定隐含了一个前提:作出决议的董事会/执行董事,应当是代表公司利益的、具有合法性的主体。如果全体股东均未出资,由其中一名股东(即使是执行董事)以公司名义向另一名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实质上是以违约方的身份来行使本应由守约方行使的权利,该行为丧失了合法性基础。


6、新旧法衔接的实务要点


(一)旧法下的股东除名 vs 新法下的股东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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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体违约时部分股东无权失权”的规则是否仍适用?

适用。


虽然新《公司法》第52条将决议主体从“股东会”调整为“董事会”,但“失权/除名权利仅由守约方行使”这一法理基础并未改变。


本案中,执行董事柯某本身就是违约方(同样未实际出资),其以公司名义作出的失权决议,本质上仍是违约方惩罚违约方,与人民法院案例库确立的裁判规则相悖。


(三)实务中的延伸思考

如果公司部分股东未出资、部分股东已出资,那么已出资的守约方通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对违约方进行失权/除名,则具有合法性基础。


但如果全体股东均未出资或均抽逃出资,则任何一方都无权以“失权”名义排除其他股东——因为不存在“守约方”这一权利主体。


周律建议


一、对股东的建议

1.不要以为“大家都违约,我就能用失权制度排除别人”。


本案明确:全体股东均违约时,部分股东以公司名义作出的失权决议无效。失权制度是守约方的救济工具,不是违约方之间内斗的武器。


2. 如果自己是守约方,要善于运用失权制度。


如果公司其他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而您已履行出资义务,建议:


推动公司董事会依法启动催缴程序(书面催缴,宽限期不少于60日);

宽限期届满后,推动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并发出失权通知;

保留相关书面证据,以备后续争议。


3.如果自己被“失权”,要审查作出决议的主体是否具有合法性。


如果您被公司通知失权,首先要审查:作出失权决议的董事会/执行董事,是否存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 如果全体股东均未出资,该失权决议很可能因主体不合法而无效。


二、对公司的建议

1.启动失权程序前,先核查全体股东的出资状况。


如果公司全体股东均存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宜启动失权程序——因为任何一方都不具备“守约方”的资格,失权决议将被认定无效。


2.规范失权程序,避免程序瑕疵。

新《公司法》第52条对失权程序有严格规定:

必须先发出书面催缴书(可载明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

宽限期届满后,经董事会决议方可发出失权通知;

失权通知须以书面形式发出;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


任何程序瑕疵,都可能导致失权行为被撤销或认定无效。


3. 区分“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的适用场景。

旧法下的股东除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极端情形,需经股东会决议。

新法下的股东失权(第52条)适用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含部分未缴)的情形,需经董事会决议。

两者在适用条件、决议主体、法律后果上均有不同,不可混淆。


股东失权制度的本质是救济守约方,而非违约方之间内斗的工具。全体股东均未出资时,部分股东无权以公司名义通知其他股东失权——因为权利主体根本不存在。


本文案例来源: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01民终6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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